三级二审制
解放前在陕甘宁边区,短暂实行过三级两审制度,以边区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实行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度。例外地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二审判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两审”制。
台湾地区的现行司法制度,指的是法院组织从纵向上分为三个层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多数案件采取三级三审,部分案件依法以二审终审。
【标注】大陆地区现行审级制度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一般经两审即告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