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举证责任(民事)
诉讼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之事实已穷尽所有的证据方法,进入审理之终结阶段仍无法令法院就某于判决具重要性事实之存在,产生确信的心证时,应由何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益结果。
客观举证责任在职权探知主义及辩论主义都有适用。透过客观举证责任区分本证与反证,分配何方应证明至本证的证明程度,以使法官形成确信,相对人则须就相反事实提出反证,并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确信,只要动摇法官原来就本证所形成的确信即可,并在诉讼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之事实已穷尽所有的证据方法,进入审理之终结阶段仍无法令法院就某于判决具重要性事实之存在,产生确信的心证时,应由何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益结果,在性质上属于结果责任。
客观举证责任并不随诉讼程序之进行而产生变化。此系法院取向的规则,而非加诸于当事人之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功能在处理法院就诉讼上待证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陷于真伪不明,在法治国家禁止法院拒绝裁判之前提下,法院应如何裁判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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