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嘱托或承诺而杀人

「受嘱托或承诺而杀人」与「教唆自杀」及「帮助自杀」不同,本质上仍是行为人有杀人的行为,只是因受到被害人嘱托或同意,法律上特别予以减轻处罚。

实务曾有见解认为,因为这是攸关「生命法益」的重大事项,所以就被害人是否有嘱托行为人杀害自己的表示,应严格认定,且所谓「嘱托」必须是被害人「直接、主动、明确、真挚」的表示。

应注意的是,其实本条规定在立法目的与法理上都有值得深入探讨、省思的地方。既然法律不处罚自杀行为,但为何会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非难性,而应该加以处罚?又如果被害人可以自由处分、支配自己的生命,为何还要处罚「受嘱托而杀人」者?对此,刑法研究者有许多的解释及讨论,试图说明本条立法的基础。

其中一种较普遍的观点为,立法者欲建立一个维护生命的普遍性规范秩序,在此法秩序尊重生命权的要求下,生命不再单纯为个人可以自行处分、支配的利益,侵害自己生命的行为仍牴触法规范所宣示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