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之债

系指以某种类的不特定而可特定物为给付标的之债。 (民法第200条)

例如在买卖契约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种品牌、规格的冷气机或电风扇几台,或某品种、产地的蔬菜、水果几斤等,都属于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于特定之后,成为特定之债,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处理则可明确。亦即若要处理种类之债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则须先判断标的物是否特定、于何时特定,才能处理债权债务人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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